國民年金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一、 依照國民年金法第6條及第7條的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民,在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的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一) 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
       (二) 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1. 97年12月31日以前領取(不論年資及金額)。 
  2. 98年1月1日以後一次領取之年資未達15年或金額未達50萬元。 
       (三) 曾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保退伍給付:
  1. 未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在97年12月31日以前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領取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的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領取金額合計未達50萬元(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年資及金額不列入計算)。
  2. 98年1月1日以後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的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領取金額合計未達50萬元。 

二、 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於請領給付後均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三、 已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者(含參加裁減資遣人員繼續加保、育嬰留職停薪人員繼續加保、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者),在加保期間均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四、 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工作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因未計勞保年資,如果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的情形符合前述第一項的 ( 二 ) 或 ( 三 ) 的情形,仍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五、 年滿 25 歲服替代役或國防役者,於參加替代役保險(非軍保)期間,仍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六、 旅居海外之國民,如果超過2年未持本國護照入境而戶籍遷出國外(非除國籍),則在遷出國外期間不屬於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如戶籍未遷出國外或已恢復戶籍,且符合前述第一項國民年金加保資格,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國民年金法修正,放寬納保資格及給付請領條件。
國民年金法於100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1. 放寬國民年金納保資格及配套之「老年年金」擇優計給規定(追溯自97年10月1日生效)
    國民年金開辦後,許多民眾陳情因領取微薄軍保退伍給付、公教保養老給付致無法加入國民年金,老年生活保障不足,故本次修正條文第7條,針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公教保養老給付、軍保退伍給付「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領取金額合計未達50萬元」者放寬納保資格。至其老年年金給付擇優計給方式,亦配合於第30條修正明定。符合放寬資格者,將溯自97年10月1日或符合資格當日納保。
  2. 放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條件
    考量早年領取軍公教或公營事業單位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其所領取之微薄退休金不足因應老年經濟生活需求,故本次修正條文第31條,放寬彼等可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另針對領有微薄工作收入,或持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的原住民,亦修正條文第53條,放寬可領取原住民給付之條件。
  3. 新增生育給付
    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將生育給付納入國保給付範圍。凡國保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期間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1個月;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4. 放寬事故前1年期間欠費不得擇優請領給付之限制
    依修法前規定,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之保險費未繳,經發函限期繳納而逾期繳納者,終身不得擇優計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則無基本保障4,000元。本次修正條文第30條第3項及第34條第3項,將不得擇優(A式)或無基本保障之月份,限縮為領取給付之「前3個月」,以符比例原則。
  5. 有條件排除配偶連帶罰鍰裁處規定
    依修法前規定,除無謀生能力者外,被保險人配偶須負連帶繳納保險費義務,如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而仍未繳納者,處3,000~15,000元罰鍰。本次修正條文第50條修正為「非有正當理由」而未繳納被保險人保費之配偶,始處罰鍰。而「正當理由」之範圍,將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6. 保險費及保險年資由按月計算改為按日計算(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考量民眾付費能力,並參採勞保保費計收方式,針對未全月納保者,修正為按實際加保日數計算保費,以解決民眾對勞保、國保重複計費之爭議,並可減輕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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