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給付簡介

生育給付簡介

一、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2.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
  3.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1或2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
※ 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
※ 所謂【早產】係妊娠週數大於20週,小於37週生產者;或胎兒出生時體重大於500公克,少於2500公克者 ---依照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79年12月20日第079號函釋規定。

二、給付標準
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退保後生產者為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30日。

三、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應備下列書件(均應蓋妥印章):
  1.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嬰兒出生證明書正本或載有生母及嬰兒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專欄記事之戶籍謄本正本。
  3. 死產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出具之死產證明書(需載明確定之死產日期、原因及最終月經日期

四、注意事項
  1. 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申請時得自行辦理。
  3. 被保險人流產、葡萄胎及子宮外孕者,不得請領生育給付。
  4. 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通訊處,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
  5. 帳戶如超過1年未使用,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以免無法入帳。

傷病給付簡介

一、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均不在給付範圍。
  2.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二、給付標準
  1.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住院診療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前後合計共為1年。
  2.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三、請領手續
請領傷病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2. 傷病診斷書正本。
  3. 其他文件:
  • 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相關證明文件(如雇主及目擊者證明、出勤及請假紀錄、領薪紀錄等)。
     ◎ 應注意事項
  1. 領取傷病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本項給付得分次請領,亦得於傷病痊癒恢復工作後一次請領,但務請於2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

失能給付簡介

一、請領資格
  1. 失能年金: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2. 失能一次金:
  •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且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
  •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

二、給付標準
  1. 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
  2. 失能項目: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
  3.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
  • 失能年金: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被保險人同時受僱(不含工會)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1. 給付額度:
    (1) 失能年金:
  •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
  • 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 繳費年資 × 1.3%)。
  •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 眷屬補助:
  • 加發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 停發眷屬補助:眷屬資格不符時,其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2)失能一次金: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三、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時,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1.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被保險人洽請醫療院所診斷出具,並於出具後5日內逕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則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 眼、耳、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上下肢機能或皮膚失能者,其失能診斷書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時,不在此限。
  • 精神失能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神經失能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膀胱失能應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 其餘失能種類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1.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限請領年金給付且有符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之配偶或子女者填具)。
  2. 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3.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失能,申請職災失能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注意事項
  1. 請領失能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
  2.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
  3.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由勞保局逕予退保。
  4. 失能程度屬終身無工作能力項目,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5. 被保險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且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一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6.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7.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8.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如選擇一請領失能給付者,原已領取之給付金額應予扣除;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9.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勞保局,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老年給付簡介

一、請領資格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1. 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2. 老年一次金給付:
    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上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

  3.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 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
二、給付標準
  1. 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2種方式擇優發給。
    (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0.775﹪+3,000元。
    (2)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
    ※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每延後1年按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提前或延後請領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
    ※提前或延後請領後,減給和增給比例不會再變更。
  2. 老年一次金給付: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
  3.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退保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三、被保險人符合資格請領老年給付時,應備下列書件:
  1.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3. 符合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退職者,須另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4. 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須另檢附載有轉投該保險日期及依軍人保險條例請領退伍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之證明文件。
四、注意事項
  1. 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2. 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惟再受僱得依法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本人死亡給付簡介


一、死亡給付項目、請領資格及給付標準
(一)喪葬津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2.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二)遺屬津貼:
  1.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 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2. 給付標準:
        (1)普通傷病死亡:
                   A. 保險年資合併未滿 1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B.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1 年而未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20 個月遺屬津貼。
                   C.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30 個月遺屬津貼。
        (2)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不論保險年資,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40 個月遺屬津貼。
  1.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5)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三)遺屬年金:
  1.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3)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2. 遺屬順序: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受扶養之孫子女
    ○5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3. 請領條件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不在此限。
              B. 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父母、 祖父母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者。
    (4)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符合前述第(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未成年 。
              B. 無謀生能力。
              C.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
  4. 給付標準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1.55 %計算。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0 元者,按新臺幣 3,000 元發給。
    (4)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 10 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 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 25%,最多加計50%。
二、請領手續
(一)申請喪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
  4. 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二)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須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申請遺屬年金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4. 其他證明文件如下:
    (1)以「在學」資格申請者(子女或孫子女):應檢附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應於每年 9 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遺屬年金應繼續發給至翌年 8 月底止。
    (2)以「無謀生能力」資格申請者: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
    (3)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

(四)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五)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六)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七)請領死亡給付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檢具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監護人副署簽章,並檢附監護人之戶籍謄本。
(八)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所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包含中譯本,並須依規定經簽驗證手續。

三、附註
(一)選擇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並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
(二)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三)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欲以匯至國外金融機構方式領取死亡給付時,須自行負擔國外匯費(匯費以各國內匯款金融機構收費標準為依據),並自應領取之死亡給付金額中扣除,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按月自給付金額中扣除。
(五)被保險人如已退保,當序遺屬擇領或改領遺屬年金者,得免經投保單位蓋章。



家屬死亡給付簡介

一、給付項目及標準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1. 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2.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2.5 個月。
  3.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1.5 個月。
二、請領手續
(一)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二)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三)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四)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五)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三、請領期限:
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附註
  1. 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
  2. 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3. 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4. 被保險人死亡,當序遺屬已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5 個月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他參加勞工保險之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5.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 1 人請領為限。
  6. 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由勞保局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7.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職災醫療給付簡介

一、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
  2.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需門診及住院者。
  3.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後,於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需門診或住院者。

二、給付標準

  1.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普通膳食費及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30日內之半數,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2. 被保險人如在國外遭遇職業傷病並就診,回國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勞工保險局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3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另計算核退醫療費用時,有關外幣兌換匯率基準日,以申請日之該外幣平均兌換率計之。

三、請領手續

  1. 被保險人於申請門診或住院診療時,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2)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2. 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1)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2)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
    (3)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其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應檢附原出具之醫療機構加蓋印信註明與原正本相符字樣之影本。〈並註明無法提出原正本之原因〉
    (4)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應檢附中文翻譯本。
    (5)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就診,應出具當次出入境證明文件影本或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
    (6)遠洋漁船船員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當次出海作業起返日期證明文件。
    (7)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應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四、注意事項

  1. 門診單1份2聯,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至同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1份至多可使用6次。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需至另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投保單位應另行填發門診單。住院申請書1份2聯,每次住院使用1份。
  2.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不得再使用門診單就診及住院申請書住院,但因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該職業傷病需門診及住院診療者,仍得使用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
  3. 門診單及住院申請書限當年內使用,逾期未使用者,由投保單位自行銷毀,不得再使用或外流。
  4.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者,自暫行拒絕給付之日起,不得填發被保險人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5.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得逕向勞保局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6.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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